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訴人 黃美姬
黃國艦 黃美艷 黃美峰 黃美麗 黃國億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精 被上訴人 楊號周
許枝伯 許枝燢 許枝墻 許秀清 許銀針 許枝杭 許枝鞭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號周返還土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七二六之七、七二六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伊之 被繼承人 黃林甘菊 所有,出租於被上訴人 楊號周之 被繼承人楊套(私有耕地租約為田寮字第一一三號),及被上訴人許枝伯、許枝燢、許枝鞭、許枝杭、許枝墻、許秀清、許銀針(下稱許枝伯等七人)之被繼承人 許朝智 (私有耕地租約為田寮字第五○號)耕作。黃林甘菊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後,由伊七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辦訖該土地繼承登記,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變更租約,由伊七人為出租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度起至八十年度計十二年地租迄未繳納,經伊定期催繳,仍拒不繳付,伊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上開租約,並申請調解、調處等情,爰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楊號周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七二六之七B面積○‧二二五一公頃、七二六之三三B面積○‧三七二六公頃及被上訴人許枝伯等七人將附圖所示七二六之七A面積○‧一六○○公頃、七二六之三三A面積○‧三四一五公頃土地返還與伊,並命被上訴人楊號周給付伊七十九年度地租蓬萊稻谷四百二十八公斤、甘藷一千五百十四公斤、八十年度地租甘藷一千五百十六公斤及被上訴人許枝伯等七人給付伊七十九年度地租稻谷三百六十四公斤、甘藷一千二百九十公斤、八十年度地租甘藷一千二百九十一公斤之判決(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九年度至七十七年度地租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七十八年度地租部分亦於原審經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至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地租額數則經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積欠地租之情事,七十九年度地租係以滙票寄交上訴人之父 黃金能 ,八十年度地租亦經伊以滙票郵寄,並經黃金能及上訴人黃國精收取,黃金能平日與黃國精同住,依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伊已給付該二年度之地租,且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曾重複郵寄八十年度地租各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零九元滙票兩張,經上訴人黃國精退回後,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予以提存,伊並無積欠地租,上訴人催告繳租自不合法,其終止租約亦不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地租之給付方法,自七十三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以折合現金方式,分別以滙票郵寄上訴人黃國精及訴外人黃林甘菊、黃金能等人收受,有各該掛號郵件及滙票等件為證,其中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復由出租人即上訴人黃國億立具收取被上訴人楊號周及被上訴人許枝伯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許朝智地租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亦有該收據一紙可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地租歷年均折合現金,以滙票寄交出租人云云,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滙寄之租金係按租約土地當地之市價折算寄交並有台南縣政府七十九年及八十年之市價證明可按,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繳付確有短少之情事,已難謂被上訴人付租有所不足,且上開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地租,被上訴人已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以郵政滙票寄由黃金能收受,而上訴人黃國精、黃國億與黃金能收受該地租均無異議,則被上訴人辯以黃金能收受該二年度之地租,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取。況該八十年度地租,被上訴人除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各寄九千七百零八元於上訴人外,於發見租金計算過高有誤後,即又於同年間再各滙寄三千六百零九元於上訴人,並於上訴人退款後又向法院提存該款,有該提存書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租金均已向上訴人繳付完畢。故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租約。其次,被上訴人許枝伯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許朝智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台北郵局十四支局第二六三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租,但許朝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喪失人格權,自不得對之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尤不得再對該許朝智催告繳付租金,進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附圖土地及給付上述七十九、八十年度之地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號周返還如附圖所示七二六之七B○‧二二五一公頃暨七二六之三三B○‧三七二六公頃土地之訴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必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應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該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並應負舉證之責(參閱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查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楊號周所郵寄之上開七十九、八十年度租金滙票已由上訴人之父黃金能收受,黃金能及上訴人黃國精、黃國億均無異議,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黃國精、黃國億對其父黃金能收受該租金滙票無異議,是否即表示上訴人七人同無異議﹖該無異議能否即謂知悉乃父黃金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已滋疑義。究竟黃金能收受上開租金滙票有無轉交上訴人兌領﹖上訴人是否知情而無異議﹖此與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楊號周返還上開耕地所關頗切。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仔細推究清楚,遽以上開理由而為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本件黃金能收受被上訴人楊號周所郵寄之租金滙票,上訴人有無上開表見代理之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枝伯等七人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地租之訴暨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號周給付地租之訴部分):
查系爭土地地租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起即以折合現金之方式以滙票郵寄上訴人,兩造就該地租實物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折付現金,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催告繳租之郵局存證信函係向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許朝智限期催繳,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催告對被上訴人許枝伯等七人自不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枝伯等七人返還附圖所示七二六之七A○‧一六○○公頃暨七二六之三三A○‧三四一五公頃土地,並訴請被上訴人許枝伯等七人暨楊號周分別給付上開七十九、八十年度地租實物,即有未合。原審因而判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參閱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上訴人雖謂上開對許朝智限期催租之催告函已由被上訴人許枝燢函復,該催告之效力已及於許朝智全體繼承人云云,但該許枝燢函復上訴人,並非即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枝伯等七人均已限期合法催繳地租,依上說明,該催告亦不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所指尤難謂原判決於法有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