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蘇清彥 被上訴人 陳振生
陳張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警員 明永玉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南端處執行公務時,與計程車司機 彭榮國 共同傷害伊之子 陳登全 身體,致陳登全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振生因陳登全死亡,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元,被上訴人陳振生、陳張秀為陳登全之父、母,因陳登全死亡,分別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五十二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及五十二萬五千元,且精神上所受損害至為鉅大,亦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振生二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八元,陳張秀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振生一百六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八元本息,陳張秀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序就其中超過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本息及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陳登全在前開時間、地點與明永玉相遇前,即受有頭部顱內出血之傷害,陳登全之死亡,並非伊所屬公務員明永玉所為。縱認陳登全係因明永玉之行為引致死亡,然若非陳登全拒捕及毆打明永玉,當不致發生陳登全死亡結果,依過失相抵之原則,亦應減輕伊之損害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另有兒子 陳得山陳得比陳添福 三人,與陳登全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不得令伊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嫌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振生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二元,陳張秀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彭榮國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計程車搭載陳登全行經花蓮縣玉里鎮時,因與陳登全發生車資糾紛,而向上訴人所屬玉里分局報案,該分局警備隊員明永玉偕同彭榮國前往處理時,與陳登全發生扭打,明永玉於陳登全已被壓制倒地,彭榮國以手拉住陳登全之腳部之時,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扶住路旁護欄,以雙腳繼續踩踏陳登全之上半身(頸部及胸部),彭榮國則以腳猛踢陳登全下半身等情,已據彭榮國、明永玉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號明永玉、彭榮國傷害致死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且案發後陳登全胸前上衣留有模糊之鞋印,頸前右側有瘀血痕,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於調閱之該刑事卷可據,足證彭榮國在偵查中所為明永玉有踢打陳登全上半身行為之供述確非虛構。而陳登全所受頭部傷害,即係後仰跌倒及被毆打、脚踢頭部三項原因結合造成顱內出血(硬腦膜上下、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陳瑞璋相驗並解剖屬實,並有法醫師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片、現場草圖及履勘筆錄在刑事案卷可稽,復經法醫師陳瑞璋在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主張陳登全係因明永玉、彭榮國之共同傷害行為引致死亡,自非無據。陳登全所受身體各部位之傷害,經解剖驗斷其致死傷係顱內出血(硬腦膜上下及蜘蛛網膜下多量出血),且血流至腦幹,既有解剖紀錄可憑,且陳登全如於案發前即已受此致命傷,勢必於受傷當時即行倒地,無法站立,絕不可能再自花蓮火車站搭乘彭榮國之車至玉里鎮(車程在二小時以上),並自玉里大橋附近之興國路下車步行一段距離後,再與明永玉及彭榮國發生爭吵並毆打等情,亦據法醫師陳瑞璋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上訴人抗辯陳登全於搭乘彭榮國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即受有致命之顱內出血之傷害,應非可採。明永玉及彭榮國因此所涉及傷害致死刑責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駁回明永玉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六頁、第八六至八八頁),益見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確屬非虛。查明永玉係於事發當日受理彭榮國報案,始前往處理彭榮國之車資糾紛,因陳登全動手毆打明永玉頭部,明永玉乃將陳登全予以制服,惟在陳登全已經被制服後,明永玉仍與彭榮國合力毆打陳登全等情,既經上訴人自認(原審卷一○四頁),明永玉將陳登全依法逮捕後,在其依法將陳登全移送歸案之前,其對陳登全之任何作為,顯然均係屬公權力之行使,明永玉在此期間內對陳登全之侵害行為,當然係屬其執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明永玉既故意傷害陳登全,導致陳登全死亡,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振生因陳登全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三十四萬七千元,被上訴人陳振生、陳張秀分別為被害人陳登全之父、母,陳登全對被上訴人陳振生、陳張秀亦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以台灣區平均餘命計算,被上訴人陳振生尚有十四年又三個月餘命;被上訴人陳張秀尚有十四年又二個月之餘命,以所得稅法所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六萬三千元為標準,依 霍夫曼式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所算得被上訴人陳振生部分之扶養費為五十二萬八千零八十八元;被上訴人陳張秀部分之扶養費為五十二萬五千元等情,上訴人俱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除陳登全外,另有長子陳得山,次子陳得比,參子陳添福,該三人自應與陳登全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依前揭計算所得之扶養費之四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振生之扶養費金額為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二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張秀之金額為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又斟酌被上訴人以務農為業,老年痛失愛子,精神上必然至感痛苦,上訴人為國家政府機關,對其所屬在執行公權力時,導致如此重大事故之發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斟酌不宜過低,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在被上訴人每人八十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從而被上訴人陳振生對上訴人之請求在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二元範圍內,被上訴人陳張秀對上訴人之請求在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範圍內,及自被上訴人之請求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務農為業,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扶養費之損害,已有可議。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審量定慰撫金時,對於被上訴人身分、地位、財力、收入等情形,未詳為審究,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過失(包括故意)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原審謂上訴人所屬警員明永玉之行為出於故意,即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亦有違誤。末查原判決理由認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振生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二元,陳張秀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主文就其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竟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主文第一、二項),其理由亦見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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