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06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889號聲請人 黃俊維
李佳蓉 黃于宣 黃琬婷 黃品融 黃泓愷 黃釨勛 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黃俊維
陳靜文 聲請人 黃于倢 聲請人 黃柏勲 法定代理人 黃正東
吳靈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9人主張被繼承人 黃陳梅桂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俊維、李佳蓉、黃于宣、黃琬婷、黃于倢、黃柏勲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黃品融、黃泓愷、黃釨勛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黃正陽 、黃正東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有子女 李麗櫻 及 李淑美 (已歿)之代位繼承人 李家傳 、 陳鴻文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李麗櫻、李家傳、陳鴻文,聲請人9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