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奕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2226號、109年3月11日109年度簡字第378號、109年6月30日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奕君(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8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9年度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惟因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
3年者,應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若法院受理案件有上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因起訴後始發生前述情事變更事由,亦屬之。上開確定判決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業經起訴並經科刑確定,但未適用新法,顯屬不利聲請人且有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恐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聲請人所犯施用毒品同一犯罪行為既應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罰,原確定判決竟再科處刑罰,無異於同一行為處罰兩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綜上,上開確定判決之科刑及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業據聲請人陳
述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另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對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07號駁回上訴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
仍必須以實體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件聲請人既以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有誤聲請再審,於程式上即有違誤,且上開違誤亦無從補正而得治癒,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聲請人形式上均未提出任何構成再審須審核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不符,且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已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五、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應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庸先命其補正原判決繕本,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