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妍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281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妍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妍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8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6年6月13日確定,嗣於97年6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扣得仿冒品1件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02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固堪認定。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未釋明何以認定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且遍尋卷內亦查無證據以資證明。從而,既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亦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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