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甲女在商品陳列架前整理商品之際,自後方接近告訴人,觸摸告訴人之腰部,顯係對告訴人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並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腰部,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內消費時,見店員BQ000-H110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商品陳列架前整理商品,竟意圖性騷擾,基於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自後方接近甲女,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女之腰部
1次。嗣甲女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接近生殖器附近如鼠蹊、臀部、下腹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人之腰部並非一般社交禮儀上可隨意觸碰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該部位,當足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而使其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受到破壞,自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之「其他身體隱私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