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相對人 許家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4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7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8年7月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8年7月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萬元、⑵
420萬元、⑶8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內,⑴部分,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⑵⑶部分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1年3月3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催告書及其回執、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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