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乃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乃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乃嘉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由台66線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該路5段166之1號前,緩慢靠近路邊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並迴轉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自路邊起駛向左迴轉,適有 李錦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郭乃嘉停靠路邊緩慢行駛,不耐久候,竟逆向超車,欲連續超越前車及郭乃嘉之車輛,於超越前車後,隨即撞上正左轉至路中之郭乃嘉之車輛,致李錦珍之車輛翻覆,李錦珍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訊據被告郭乃嘉否認有何過失,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打左方向燈,看沒車才向左並迴轉,當時緩慢靠近路邊是因該路段原本雙向合計為三線道,我的方向是一線、對向是兩線道,到肇事地點時變成兩向均為一線道,所以我的方向邊線往內縮,我直行後就變成靠近邊線,而告訴人李錦珍之車輛為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線連續超越前車,被告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對於告訴人上開連續超車之行為,並無足預見,且依監視器畫面所是被告僅有約1至2秒之反應時間,並無充足時間可採適當措施,難認有聲請意旨所認之迴車時未看清往來車輛之過失云云,惟查:
1、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事故地點時,以緩慢幾近停止之速度行駛在道路邊線上,之後緩慢向左轉,而告訴人駕駛車輛原行駛在後方,跨越到分向線上,超越與被告車輛間之前車後,隨即撞上正在左轉的被告車輛,另因被告車輛亮起日間車行燈,加上拍攝角度、光線關係,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打左方向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3頁),依據一般駕駛觀念及行為,駕駛人倘欲在可迴轉路段上左轉或迴轉,當應停等在路中即分向線處,亮起方向燈以清楚警示前後車輛己車之動向,則被告做出緩慢滑行於路邊之駕駛行為,客觀上已然顯示其係停車動作,雖被告辯稱因車道縮減,始行駛於道路邊,然事故地點與被告所稱之道路縮減處已有數台車身長之距離,此自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47頁),加以被告既知悉其即將左轉,即應知所因應,豈會仍持續直行而使車輛行駛於路邊;再以當時被告車輛與後車之相對位置,被告對於後方之視線範圍理當遭後車遮擋,自無法確認來往車輛,是以,衡量被告前後之行車動態,足認被告駕駛車輛在無法確認後方來車之情形下,自路邊逕行左轉,當具有過失,而此過失已然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縱有逆向連續超車之與有過失,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3、被告因有前揭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手臂挫傷、頭暈目眩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量及釀致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為告訴人逆向超車之行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告郭乃嘉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乃嘉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區○○00號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李錦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方向後方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李錦珍翻車,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李錦珍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乃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看沒車才向左迴轉,告訴人李錦珍自後方雙黃線快速超車,伊確定伊沒有違規等語。然查,本件業據告訴人李錦珍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八德風澤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以致肇事,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本件經送覆議,亦同此見解,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22日桃交安字第1110030506號函文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是被告自有過失行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車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