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因其所居住其夫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遭法院拍賣,由告訴人承買,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點交,並限被告乙○○將屋內物品於同年月十四日搬走。詎被告乙○○不甘房屋被法院拍賣,竟夥同其夫弟(小叔)即被告甲○○,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共同率不詳姓名親友多人,破壞鐵門侵入上址已屬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毀損屋內之抽水機及其線路、浴室之洗臉盆、一樓之鋁門窗、一二樓之樓梯間、二樓之鋁門窗及和室天花板、二三樓之鐵窗及室內之電源開關等物品。同年月二十一日又以同樣方法侵入屋內,毀損一樓鐵門及室內隔間、窗戶、二樓和室地板及其他房間窗戶、電燈燈座及線路、三樓石棉瓦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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