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二二號,夫妻間並未發生不愉快之事,原告亦真心對待被告,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信函陳稱「本人同意與甲○○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在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二二號,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出境台灣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以信函陳稱「本人同意與甲○○離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