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
9號、99年度偵字第1327號、第2230號、第1351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贓物案件與苗栗地院之竊盜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本院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3066號、第3316號、第3427號、第3463號、第3468號、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88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39巷7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於同年4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拘獲,經甲○○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在住處房間內書桌下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8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2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街○○號旁空地無人看管之際,即持自備之同款車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車駛往臺中市○區○○路與陜西東五街口停放;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月6日凌晨2時4分許,見 符嘉峰 所有、戊○○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原起訴書誤載為陜西東五街)41號前,即以上開方式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經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 黃智明 (所犯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10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見 吳愛麗 所有、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MH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無人看管之際,由黃智明把風,甲○○則持自備之複製汽車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車門鑰匙孔搖晃開啟後再插入電門鎖發動車子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供渠等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巷口尋獲,經警採集車內前座中間置物處遺留之飲料罐1瓶及白色手套1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後,送驗結果分別與甲○○、黃智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巷口無人看管之際,即持自備之複製汽車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左前車門鑰匙孔搖晃開啟後再插入電門鎖發動車子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供其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之丟棄在新竹市○○路○○巷○弄口車道。嗣丁○○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上網查詢得知,該車輛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合理拖吊場,遂報警處理,復經警採集車內手煞車旁遺留之手套1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後,送驗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2)被告甲○○立具之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4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足資佐證。
(二)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3)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周弘毅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份,足資佐證。
(三)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黃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3)證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4)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醫字第0980155573號鑑驗書、99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80181540號鑑驗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遭竊車輛照片20張,足資佐證。
(四)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980151819號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1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遭竊車輛照片22張,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4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所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與共犯黃智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自小客車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