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戊○○
乙○○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及乙○○為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 竹北 分行小額融資貸款乙事,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於部分清償後即無力還款,遂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戊○○於民國95年5月4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原告乙○○於同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0萬元,二者合計共94萬元,於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還款,並由被告簽認證物一之聲明書,還款後再由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簽發債務清償證明書。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主債務人雖有利害關係或有立保之義務,究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就訟爭借款為保證,已為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所同意接受而貸款,則被上訴人所為保證無論是否出於上訴人之委託,對保證契約之成立,殊無影響,被上訴人代償保證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其代位取得之債權全然與原債權相同,自得據以請求主債務人之上訴人清償原本及約定之利息」,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法條、判例及判決之規定,原告戊○○及乙○○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得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求償。
二、查訴外人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全公司)於93年間有資金之需求,希望以私募資金方式募集,由公司股東或高層參與投資,然並未強制要求公司股東或高層參與投資,而原告戊○○、乙○○及被告係基於個人意願,各自出資200萬元進行投資,並非如被告所言,3人共同商議由被告出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貸。次查原告戊○○及被告均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貸款200萬元,並以原告2人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乙○○及被告擔任原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銀行各貸款200萬元。又原告乙○○本身資力即可出資200萬元,於94年2月25日由其妻 黃瓊萱 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按建華銀行已改制為永豐銀行),匯款200萬元予亞全公司,故不需向銀行貸款。又關於原告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貸款,也已自行全數清償完畢。
三、上開情事亞全公司其實並不知情,故不可能有後續公司為被告處理貸款之情事。再者95年5月4日當日,除連帶保證人戊○○及乙○○代被告清償94萬元外,被告復自行取款969,484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可證,以清償系爭貸款本金1,884,200元,利息25,284元,合計1,909,484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可證。退萬步言,如果真如被告所述,亞全公司為實際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則為何被告要自行提領969,484元清償系爭債務?又如果真亞全公司有為被告處理貸款之情事,又何必多次一舉,由原告2人代償後,再為清償,直接由亞全公司負責即可。綜上,被告之說辭前後矛盾,並不可採。
四、再查原告乙○○係因職務原因每月領取亞全公司薪資至96年10月離職時,而原告戊○○於94年1月4日與亞全公司簽有產品技術開發顧問契約,約定亞全公司自94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其顧問費68,500元,故亞全公司每月所支付之顧問費,均係基於產品技術開發顧問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被告所稱訴外人亞全公司以公司顧問費名義,分期繳還原告等人清償,故被告所言,實為虛言。
五、又查被證三所示之95年5月5日2萬元匯款,與本案並不相關,其係被告先前向原告戊○○之其他借款,因為雙方95年5月4日為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宜碰面,故該日請被告還款,被告方在隔日匯款,惟此部分與94萬元並不相干,再者2萬元與94萬元相差將近47倍,如何以2萬元來補償原告等之損失,被告所言顯然不合邏輯。
六、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54萬元、原告乙○○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原均為訴外人亞全公司之董監事及高階主管(副總、協理),均為亞全公司之重要經營者,此參被證一亞全公司93年間董監事等持股明細資料及董事會議紀錄等可證,另核本院函查之第一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所載,亦可得證。
二、次查亞全公司前於93年間,因經營不善故,而有大額虧損,亟需資金挹注,惜因公司財務困窘、信用不佳,無從以公司名義申貸任何資金,兩造等公司高層為使公司得以續行經營,乃共同商議由被告出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貸,並由原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所得貸款200萬元正則轉為公司運作資金。
三、另查被告原任職於美國高科技產業,因友人看重被告專業及經歷,力邀被告回國共營事業,被告乃放棄原有之高薪事業,束裝返國,擔任亞全公司高階主管,彼時原告2人早已為亞全公司之董監事及重要經營幹部相當時日。孰料亞全公司固有財務漏洞擴大、經營日見困難,被告雖勉力經營,嗣且一再投入自有資金,甚而以自己名義申貸款項供公司所用…,惜均無起色,被告無奈之餘,乃於94年6月間自亞全公司離職,至系爭貸款則仍由亞全公司自行處理,被告並未聞問。
四、詎嗣於95年5月間,原告戊○○突主動向被告告知─其願先代為清償償系爭貸款餘額,以保三方(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信用,惟被告須匯款2萬元予原告戊○○,俾資補償原告等損失…。被告為維自身信用故,自無拒絕之必要,乃於清償系爭銀行貸款後之次日(即94年5日5日)如數匯予原告戊○○,此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可證。至原告等代償之金額部分,據被告查知,嗣則由訴外人亞全公司以公司顧問費名義,分期繳還原告等人清償在案。
五、經核上情,業據證人甲○○前於本院99年3月18日審理時到庭訊證至明。承此,正因系爭申貸款項為公司運作所用,是嗣後之本金及繳息等清償,歷由亞全公司支付,此核被告丁○○與原告戊○○、乙○○及訴外人 藍正騮 等人前98年10月9日之錄音譯文內容,亦堪佐證。
六、綜前所述,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實為訴外人亞全公司,尚非形式上記載之被告,是原告等所主張之保證或委任關係,均存於原告等與亞全公司間,被告依法自不負清償責任。
七、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戊○○及乙○○與被告丁○○均為亞全公司高階經理人。
二、亞全公司於93年間有資金之需求,希望以私募資金方式募集,由公司股東或經營階層參與投資。
三、原告戊○○與亞全公司於94年1月4日簽有產品技術開發顧問契約,約定亞全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支付原告戊○○技術顧問費每月68,550元。
四、原告戊○○於93年10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貸200萬元投資亞全公司,並由原告乙○○及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並由原告戊○○自行於94年11月1日全數清償完畢。
五、原告乙○○於94年2月25日,由其妻黃瓊萱永豐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亞全公司帳戶以為投資。
六、被告丁○○於93年10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貸款200萬元投資亞全公司,並由原告戊○○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七、被告丁○○於93年10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貸款之200萬元,於95年5月4日由原告戊○○及乙○○代為清償54萬元、40萬元;並由被告丁○○自行清償969,484元,合計清償1,909,484元(即540,000+400,000+969,484=1,909,484)後,全數清償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4日邀同原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借款200萬元,被告於部分清償後無力還款,原告戊○○遂於95年5月4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提領54萬元;原告乙○○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0萬元,被告亦自行取款969,484元,而於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清償系爭貸款本金1,884,200元、利息25,284元,合計1,909,484元,被告並簽認聲明書,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則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明書(原證一)、清償債務證明書(原證二)、原告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存摺(原證六)、原告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原證七)等件為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8年11月6日(98)一竹北字第290號函檢送之消費者貸款款申請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當初兩造共同商議由被告出名申貸,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得貸款200萬元轉為訴外人亞全公司運作資金,嗣被告於94年6月間自訴外人亞全公司離職,系爭貸款則仍由訴外人亞全公司自行處理,據被告查知,原告等代償之金額部分,已由訴外人亞全公司以公司顧問費名義分期繳還原告等人清償在案,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實為訴外人亞全公司,尚非形式上記載之被告,是原告等所主張之保證或委任關係,均存於原告等與訴外人亞全公司間,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等情,資為抗辯。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債務之實質債務人究係被告丁○○,抑或訴外人亞全公司?原告應向被告抑或訴外人亞全公司主張代償債權?㈡訴外人亞全公司有無實質清償系爭債務?如有,原告主張之代償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二、系爭債務之實質債務人究係被告,抑或訴外人亞全公司?原告應向被告抑或訴外人亞全公司主張代償債權?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亞全公司於93年間有資金之需求,希望以私募資金方式募集,由公司股東或高層參與投資,然並未強制要求公司股東或高層參與投資,而原告2人及被告係基於個人意願,各自出資200萬元進行投資之事實,核與證人即亞全公司監察人甲○○於本院結證:我是嘉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幕僚長,因為嘉誠公司的關係,所以到亞全公司擔任監察人,亞全是嘉誠公司投資創立的,本件兩造我都認識,他們都是亞全公司經營團隊成員,我知道原告戊○○及被告於93年10月間有向一銀竹北分行申貸200萬元,因為那時亞全公司資金缺乏,亞全公司有辦理私募資金,但是亞全公司私募資金的情況不如預期,據我了解都是經營團隊的人去認購私募的資金,但金額沒有達到預定的目標,原告戊○○及被告他們本身資金也不夠,所以先跟銀行作信貸,認購亞全公司私募的資金後再把股票給銀行質押,丁○○、戊○○向一銀申貸的200萬是認購亞全公司私募資金所用,公司也有把股票給他們兩人,因為之後有收到櫃買中心的通知說那一次私募資金,包括他們兩人的私募資金的股票沒有辦法公開買賣,因為當時作業上有點疏失,申報私募資金的時間太晚,要繳罰款才能公開買賣等情相符(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且原告戊○○主張其亦於93年10月14日,邀同原告乙○○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貸得200萬元;原告乙○○則主張其尚有資力,故於94年2月25日由其妻黃瓊萱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已改制為永豐銀行)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亞全公司參與投資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9年2月26日(99)一竹北字第1029號函檢送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收傳票、放款收回傳票等件在卷可憑,及原告提出之黃瓊萱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原證八)、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99年3月16日永豐銀竹北光明分行(099)字第00004號函檢送之提款傳票、匯款委託書存卷可參。佐以被告95年5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本人丁○○無力繳息遭一銀竹北分行催繳數月未獲,致連帶保證人乙○○、戊○○受累,身心俱疲,為清償債務,三人協議於95年5月4日由乙○○與戊○○代繳玖拾肆萬元,本人另籌餘額約玖拾陸萬元,一次清償貸款本息,恢復信用,特此證明」等語(原證一)。綜上各情可知原告主張:93年間訴外人亞全公司以私募方式籌資,兩造均為訴外人亞全公司經營團隊成員,各自出資200萬元參與投資,被告及原告戊○○因自有資金不足遂各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貸200萬元,而由另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信屬實,縱系爭貸款係投入訴外人亞全公司營運所用,惟其既為被告申貸之投資款,且訴外人亞全公司亦已將公司股票過戶至被告名下,不論形式或實質債務人自均為被告,被告辯以系爭200萬元貸款債務人實際上為訴外人亞全公司云云,核屬無據。
三、訴外人亞全公司有無實質清償系爭債務?如有,原告主張之代償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另以:原告代償金額已由訴外人亞全公司以公司顧問費名義分期繳還原告,原告無權向其索款云云置辯,惟其所舉之證人甲○○並未能證明此節(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戊○○主張其於94年1月4日與訴外人亞全公司簽有產品技術開發顧問契約,約定訴外人亞全公司自94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其顧問費68,500元,故訴外人亞全公司每月所支付之顧問費,均係基於產品技術開發顧問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被告所稱訴外人亞全公司以公司顧問費名義分期繳還原告等人清償,此已據原告戊○○提出訴外人亞全公司產品技術開發顧問契約1份為憑(原證十一),被告既無法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戊○○之對話錄音譯文(被證四),原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證明其真正,自毋庸予以論述參酌,併此敘明。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擔任被告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為免信用受損,而代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就其清償限度內,自得依前開規定承受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對被告之債權。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前段、第2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戊○○、乙○○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4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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