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90年度訴字第968號、90年度營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3年、4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第12行至第13行補充為「於同日11時15分許, 洪志威 正欲吊起上開自小客車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洪志威為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因遭證人謝瑞欽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