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原名: 賴顏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3日上午10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
玖佰玖拾玖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
伍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丙○○○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
元,餘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及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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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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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連帶債務人│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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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貳萬捌仟玖佰玖拾玖│丁○○│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
││元│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丙○○○│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
│002│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丁○○│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
││元│丙○○○│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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