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
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
積欠94年12月2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新臺
幣(下同)6,765元,利息、違約金、年費、掛失費、預借
現金手續費等553元,以上7,318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14
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紙、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8.25%,已近法定年利
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
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
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
以信用卡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
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年息18
.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