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
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
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