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6月8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被告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7.21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息至95年2月7日止即不再
繳納(被告違約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82,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被
告應負給付責任,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契約書、放
款帳卡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