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水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水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之「及無故侵入住宅」予以刪除、第5行記載之「2樓」更正為「1、
2樓」、第6行記載之「約」予以刪除,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水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
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務,竟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竊取4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電梯工、曾因發生車禍而影響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被告潘水木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7321號),而刻正由鈞院(為股)以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水木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徐泓瑜 住宅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2樓內,徒手竊取徐泓瑜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而潘水木接續翻找其他財物時,為徐泓瑜發覺,經徐泓瑜上前攔阻時,潘水木見狀趁隙逃逸。嗣經徐泓瑜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潘水木所遺留之拖鞋上DNA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泓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潘水木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嫌。
㈡告訴人徐泓瑜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遭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且竊取現金之事實。
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之採證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嫌逃逸路線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83631號鑑定書:證明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本案宜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潘水木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321號提起公訴,刻正由鈞院(為股)以110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其本案所犯與上開遭起訴之案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1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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