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寶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寶珠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方式向 鄭宇哲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朱寶珠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后里往豐原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三豐路2段396巷與豐科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適有鄭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三豐路396巷往272巷方向,遵行綠燈號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朱寶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所騎乘機車因而撞及鄭宇哲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門,致鄭宇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朱寶珠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胸、右手橈骨骨折、右大腿股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雙側胸挫傷及第4.5.6.7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鄭宇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朱寶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宇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寶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當事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寶珠有於上揭時地因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而與告訴人鄭宇哲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圖共37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亦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為,竟未遵守上開標誌標線規定及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行車號誌而貿然闖紅燈,因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7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事實無意見,然因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爭取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影響,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尚無量刑過重之虞。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參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