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昀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杜昀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 簡德富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P9H-0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其前方,遭杜昀杰前揭機車自後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應更正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簡德富騎乘牌照號碼P9H-056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同行駛在其右前方,遭杜昀杰所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杜昀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昀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簡德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第一掌骨骨折、右肩旋轉袖破裂等傷害,嗣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自己剛開始創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00號被告杜昀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昀杰於民國109年1月13日8時5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C-00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向上南路1段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簡德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P9H-0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其前方,遭杜昀杰前揭機車自後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簡德富因而受有右第一掌骨骨折、右肩旋轉袖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簡德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昀杰於警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紀錄表)時及本署偵│心路1段,由向上南路1段往大墩十│││查中之供述│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自後擦││││撞告訴人簡德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含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至 林新 醫療社│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第│││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一掌骨骨折、右肩旋轉袖破裂等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害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屯│││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區文心路1段與向上路交岔路│││報告表㈠│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告訴人│││報告表㈡(初步分│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析研判部分告訴人│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與被告之肇事原因│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號次錯置,告訴人│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為前車,被告為後│二、按該研判表第1當事人為被告│││車)│杜昀杰,第2當事人為告訴人│││④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簡德富,肇事原因應係誤載肇│││資料表│事原因號次,參照所附之肇事│││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因素索引表,個別因素第1當│││片及現場照片共22│事人為44,係尚未發現肇事因│││張│素,第2當事人為23,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然主要因素又載││││明為44,是應純係誤載,應更││││正為第1當事人23、第2當事人││││44。│├──┼─────────┼───────────────┤│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判(告訴人與被告之│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肇事原因錯置,告訴││││人為前車,被告為後││││車)及肇事因素索引││││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首情形紀錄表1份│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