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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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盧珍攸
被   告  周春嬌
       朱金環
兼 共 同  黃惠萍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訴外人人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興公司)員工,於民國101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期間,負責民權皇家DC大樓(下稱民權大樓)清潔工作。而
上開期間民權大樓清潔工作項目中,其中星期一健身房、星
期四擦拭信箱、星期六側門內空地打掃,實際上均為伊施作
,然依據兩造工作表記載,星期一健身房為被告 黃蕙萍 工作
範圍、星期四擦拭信箱工作為被告周春嬌工作範圍、星期六
側門內空地打掃為被告朱金環工作範圍。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每週賠償新臺幣(下同)50
元,另賠償精神慰撫金50元,每人合計賠償3,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負責工作範圍已有所變更,原告係依據之前
的工作表主張,並無理由,況原告每月均有自公司領取薪資
,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均為人興公司員工,於101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
31日合計69週期間,負責民權大樓清潔工作,嗣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離職。
㈡於原告任職期間,關於兩造負責民權大樓清潔工作項目中,
其中星期一健身房、星期四擦拭信箱、星期六側門內空地打
掃,實際上均為原告施作。
㈢依據98年4月11日製作之工作表記載(下稱98年工作表),
星期一健身房為黃蕙萍工作範圍、星期四擦拭信箱工作為周
春嬌工作範圍、星期六側門內空地打掃為朱金環工作範圍。
㈣依據103年訂定之工作表記載(下稱103年工作表),星期
一健身房、星期四擦拭信箱、星期六側門內空地打掃,為兩
造共同工作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負責工作範圍區域,於原
告任職期間有無變更?㈡如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若
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又受有免服勞務之利益,固屬法律上利益之一種,惟倘
他人所服勞務,係基於其與第三人間之勞動契約所提供者,
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尚不生不當得利
之問題。
㈡經查,證人 王杰森 即人興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
年工作表及103年工作表應該是之前公司督導 楊朝成 製作的
,一般人興公司承攬大樓清潔工作,通常由督導人員製作初
步分配表交由業主修正,主要是業主怕員工會忘記打掃,所
以製作分配表讓員工瞭解大樓清潔工作的範圍,公司並沒有
規定個別員工的工作內容要按照分配表的內容分配,工作都
會隨現場狀況作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證
人楊朝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任職人興公司擔任督導
,當時兩造是伊屬下,共同負責民權大樓清潔工作,通常承
攬大樓清潔工作,除非業主有特別要求,不然都會讓組長協
調,98年工作表是一開始承攬民權大樓清潔工作時,沿用業
主製作給之前的清潔公司使用的,上面記載的組長是訴外人
黃麗卿 ,因為住戶或保全公司平常如果發現一些突發狀況,
對口的窗口都是組長,所以組長負責的工作範圍會比較少,
之後黃麗卿離職後原告到職,改由黃蕙萍接任組長職位,所
以原告在98年工作表上雖然是填載在原本組長負責清潔工作
範圍那一欄,但是有對原告的工作範圍作調整,只是沒有另
外製作新的工作表,後來是因為兩造對於工作內容有爭議,
再由公司協調重新製作103年工作表,從新的年度開始適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核與卷附98年工作表、
103年工作表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佐以原告亦自承:我們新人去的時候,組長會口頭告知打掃
的範圍,是黃蕙萍跟伊說是上開區域是伊負責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足認人興公司員工負責大樓清潔工作之範圍
,並非以工作表上之記載為唯一依據,組長等管理幹部尚有
權限視現場工作情形為調整,而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擔任
組長職位,實際負責工作範圍已與98年工作表上記載有所不
同,則其提供清潔工作之項目,既係基於原告與人興公司間
勞動契約所應服勞務之範圍,自難謂被告等人因此受有免服
勞務之利益,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
揭主張,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24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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