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五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兩造爭執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共同邀集合會,連同會首共六十五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每月五日、二十日開標,原告加入一會,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停標,原告仍為活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會款十四萬五千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抗辯該會會首係伊一人,與被告甲○○無關,伊確尚積欠原告會款未還,但因目前無經濟能力,故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四、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抗辯伊並非該會會首,會首係伊婆婆即被告丙○一人,因丙○年老不識字,故由伊幫忙計算會款金額並代收會款,不得因此命伊負還款之責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曾參加被告丙○所邀集,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止,每月五日、二十日開標,連同會首共六十五會,每期會款一萬元之合會一會份,該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停標時,原告仍為活會,被告丙○尚積欠原告會款十四萬五千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影本附卷)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係該會之共同會首一節,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
○辯稱伊並非該會會首,僅幫婆婆丙○計算及代收會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該會共同會首一節,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明確記載「會首丙○」字樣,標會地點亦設在被告丙○位於基隆市○○街二五四之三號住處,有該互助會單為憑,是本件並無積極之書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亦係該會之共同會首;再者,揆諸被告甲○○乃被告丙○之媳婦,被告丙○係年約六十歲較無學識之婦人,而其媳婦甲○○則年僅三十八歲,較丙○受過更良好之教育,是被告丙○基於婆婆之地位請其媳婦甲○○代收會款或處理會務,亦屬人情之常,非可謂代為處理該事務之人即當然具有會首身分,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甲○○亦為該會之共同會首,其此項主張自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所欠會款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七百十五元(訴訟裁判費二千一百五十一元、送達原告之郵費二百十四元、送達被告丙○之郵費一百七十五元、送達被告甲○○之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丙○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二千五百四十元(即訴訟裁判費二千一百五十一元、送達原告之郵費二百十四元、送達被告丙○之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一百七十五元(即送達被告甲○○之郵費一百七十五元)。
八、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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