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八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八時十三分駕駛九A─四○○一自小客車沿大坑溪街旁無名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正往南方向左轉彎行駛時,其前車頭與沿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之C六─三六○營小客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以上所述為九十年六月一日前之舊法)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於車禍肇事現場(大坑溪路旁無名段)製作車禍筆錄陳述車禍原因時,現場車禍處理人員甲○○警員,先是與肇事計程車車行處理人員於一旁竊竊私語後,即於異議人製作筆錄時百般刁難。並於異議人陳述事實時不採用異議人之說法,自行以他的方式陳述,並以說教之口吻數落異議人不是,先行未審先判之做法,使人倍感疲勞轟炸。是於不堪其擾之狀況下向其說道:「警官先生,既然現在是製作我的筆錄,好像應該是讓我陳述經過而製作筆錄,而不是用您自己認為的觀點陳述不是嗎?而且您好像沒有裁決權吧?」甲○○警員隨即大聲說道:「我是警察,我怎麼沒有裁決權?你一切要聽我的,不要多講話!因為裁決全權全取決於我的筆下。你最好乖乖合作,一切要聽從我的才是正確,要不然你就是自找麻煩。」聽完王警員之說法,不令讓異讓人質疑其公正性與其居心。又車禍現場原有兩名人士親眼看到整個車禍經過,並願證明異議人於待轉時被肇事之計程車以高速碰撞經過。但甲○○警員卻一直以恐嚇的語氣對該兩名證人說:「此事可能相當麻煩,你們作證後,可能要常跑交通法庭。而且對方車行可能會對你們不利」等言語。致使欲作證之兩人心生恐懼而打消作證之念頭云云。
四、然查異議人確於右揭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係酒後駕車(測試酒精含量為○、○九毫克),業據證人即處理警員甲○○於本院陳證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研析結果,亦認異議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該大隊分析研判表可按,從而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唯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補充資料表所記載計程車駕駛人頸部撞傷,右手姆指裂傷之記載,係計程車駕駛要其寫的,但看起來沒有受傷,只是他摸自己的頸部,說怪怪的,現場沒有任何血跡等語,顯證當時計程車駕駛人應係誇大受傷情況,強要證人甲○○記載,且事後復無任何相關之診斷足以證明,該駕駛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本件車禍應僅係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未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已。異議人之異議固無理由,唯原處分機關誤認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違,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尚有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首揭規定自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