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范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
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38萬1,3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後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
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討函、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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