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2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v○○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v○○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卷五第1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等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自屬較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13、19、27、4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13、19、27、4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D○○、戊○○、G○○、己○○、甲○○、l○○、b○○、子○○、H○○、r○○、地○○、f○○、o○○、I○○、U○○、酉○○、宇○○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財」、「金金」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同案被告D○○、戊○○、G○○所發起、指揮之車手集團,共同參與領取贓款之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以此牟取不法報酬,使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嚴加非難;又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13、19、27、44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員警於112年8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5A被告住處所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因已層交上游,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q○○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所示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所示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所示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7所示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4所示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被   告 D○○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G○○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o○○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 律師

  被   告 I○○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U○○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雞母塢150之1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v○○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1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H○○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r○○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 律師

  被   告 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f○○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 律師

         林禹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暱稱胖老爹,以下括弧內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戊○○( 德哥 )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G○○( 阿宏 、雨過天晴)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o○○( 阿發 )、己○○( 阿哲 )、I○○( 小安 )、U○○( 阿佑樂樂 )、宇○○( 阿龍 )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綽號「文財」、「金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D○○、戊○○共同發起本案集團,D○○透過戊○○操縱該組織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戊○○則負責操縱該組織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並分配組織成員之薪資;G○○則負責於現場指揮該組織之運作,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監控提供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入控);o○○則負責對外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招攬 陳成漳 (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己○○、I○○、U○○、宇○○則均負責接送及現場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

二、D○○、戊○○、G○○、o○○、己○○、I○○、U○○、宇○○、甲○○、v○○、l○○、b○○、子○○、H○○、r○○、酉○○、地○○、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111年7月11日間,由D○○、戊○○指示G○○承租南投縣○里鎮○○○街00號「放Release」民宿後,己○○、I○○、U○○、宇○○則於該址負責監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俗稱車主),續由綽號「文財」之年籍不詳者招攬d○○(綽號 小凱 ,所涉犯行,另函請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另由o○○招攬陳成漳(綽號 阿成 ,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並均前往「放Release」民宿入控。續於111年7月15日,由己○○、I○○、U○○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處搭載m○○(綽號 阿鈞 ,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再由綽號「金金」之年籍不詳者招攬 龔永泰 (綽號 阿泰 ,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由U○○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附近搭載龔永泰,而均載往「放Release」民宿入控。後於111年7月16日1時許,因懷疑「放Release」民宿遭警方監控,隨即移轉車主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柚子茶鋪」民宿續行監控,直至111年7月18日「柚子茶鋪」為警查獲為止。戊○○領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G○○可獲得每週7千元報酬、o○○領有1萬5千元報酬、己○○可獲得3千元報酬、I○○獲得每週7千,共10萬元報酬、U○○獲得2萬1千元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d○○、陳成漳、m○○、龔永泰名下如附件一所示帳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由甲○○、v○○、l○○、b○○、子○○、H○○、r○○、酉○○、地○○、f○○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警方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b○○另與「 范姜士青 」、「KEN哥」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金永生 精品店,下稱金永生帳戶)內,嗣由b○○依「范姜士青」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所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KEN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b○○提領款項可獲得4萬元。

四、案經戌○○、未○○、j○○、辛○○、O○○、辰○○、玄○○、a○○、T○○、Z○○、p○○、宙○○、A○○、E○○、 何沛縈 、k○○、x○○、h○○、N○○、丁○○、L○○、丙○○、g○○、V○○、寅○○、S○○、e○○、癸○○、Q○○、M○○、 楊慧氷 、J○○、黃○○、t○○、W○○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廖丕承 、X○○、n○○、K○○、庚○○、天○○、F○○、R○○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D○○坦承有於111年7月間,使用證人 魏子婷 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並匯款給被告戊○○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戊○○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於111年7月間,受被告D○○招集後經營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D○○提供金源,並由被告戊○○招集旗下成員並安排車主入控。

2、於111年7月間,有指示被告G○○負責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現場指揮被告I○○、U○○、宇○○、己○○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d○○、陳成漳、m○○、龔永泰,並由現場人員將車主之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3

被告G○○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G○○坦承及證明其於111年7月間,受被告戊○○招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現場指揮被告I○○、U○○、宇○○、己○○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d○○、陳成漳、m○○、龔永泰,並由現場人員將車主之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4

被告o○○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o○○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D○○、戊○○經營本案詐欺集團,續由被告G○○負責現場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2、被告o○○媒介同案被告陳成漳以8萬元出售名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帶其前往「放Release」民宿接受本案詐欺集團監管,並可獲得1萬5千元報酬。

5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己○○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戊○○指示被告G○○安排被告己○○、I○○、U○○、宇○○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d○○、陳成漳、m○○、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G○○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己○○、I○○、U○○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被告己○○、I○○、宇○○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U○○負責操作車主帳戶確認可使用後寄出,被告己○○並可領取3千元報酬。

6

被告I○○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I○○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戊○○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G○○安排被告己○○、I○○、U○○、宇○○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d○○、陳成漳、m○○、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G○○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己○○、I○○、U○○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被告己○○、I○○、宇○○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G○○於收其車主帳戶後寄出,被告I○○並可領取10萬元報酬。

7

被告U○○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U○○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戊○○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G○○安排被告己○○、I○○、U○○、宇○○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d○○、陳成漳、m○○、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G○○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己○○、I○○、U○○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並均於值班時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U○○測試車主帳戶可使用後,寄送車主帳戶給被告戊○○,被告U○○並可領取2萬1千元報酬。

8

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宇○○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於111年7月間有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內,並以阿龍暱稱加入「控肉飯」群組。

2、被告G○○、I○○、U○○、己○○均有於上開時間待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

9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v○○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v○○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l○○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l○○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且該款項係來源於不明博弈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b○○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b○○坦承如下之事實:

1、不知悉「 金躍庭 」職業及金流來源,仍提供名下帳戶予其收款使用,並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金躍庭」。

2、不知悉「范姜士青」、「KEN哥」金流來源,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予「KEN哥」,並可獲得4萬元報酬。

13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子○○坦承不知情「招財進寶」身分及款項及金流來源,仍提供名下帳戶予其收款使用,並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招財進寶」之事實。

14

被告H○○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H○○坦承未實際經手虛擬貨幣交易,僅依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並賺取跑路費之事實。

15

被告r○○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r○○坦承不清楚虛擬貨幣交易,僅依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6

被告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酉○○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7

被告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地○○坦承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8

被告f○○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f○○坦承不知悉「豪哥」之身分及金錢來源,仍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豪哥」,並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d○○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d○○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由被告U○○、己○○載同案被告d○○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G○○指揮,被告G○○、I○○、U○○、己○○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d○○、龔永泰、陳成漳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龔永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龔永泰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G○○指揮工作分配,被告G○○、I○○、U○○、己○○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龔永泰之事實。

21

同案被告陳成漳於警詢、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成漳於111年7月間,找偏門工作而自願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G○○指揮工作分配,被告G○○、I○○、U○○、己○○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d○○、m○○、陳成漳之事實。

22

同案被告m○○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m○○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由被告U○○、己○○載同案被告m○○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G○○指揮,被告G○○、I○○、U○○、己○○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m○○、陳成漳之事實。

23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b○○、r○○、f○○於111年3、4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假造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防免檢警查緝之事實。

24

同案被告 關浚瑀 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d○○缺錢急需工作之事實。

25

證人汪○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G○○負責管理收得之人頭帳戶,並安排被告己○○、I○○、U○○、宇○○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d○○、陳成漳、m○○、龔永泰之事實。

26

證人魏子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D○○於111年7、8月間,使用證人魏子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提款之事實。

27

1、告訴人戌○○、未○○、j○○、辛○○、O○○、辰○○、玄○○、a○○、T○○、Z○○、p○○、宙○○、A○○、E○○、何沛縈、k○○、x○○、h○○、N○○、丁○○、L○○、丙○○、g○○、V○○、寅○○、S○○、e○○、癸○○、Q○○、M○○、楊慧氷、J○○、黃○○、t○○、W○○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Y○○、午○○、u○○、P○○、c○○、w○○、z○○、i○○、B○○、亥○○、卯○○、s○○、丑○○、C○○、甲甲○、y○○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件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8

1、告訴人廖丕承、X○○、n○○、K○○、庚○○、天○○、F○○、R○○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申○○、壬○○、巳○○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9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匯款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0

如附件一所示各帳戶及金永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影像畫面截圖、提領傳票、金永生精品店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被告甲○○、v○○、l○○、b○○、子○○、H○○、r○○、酉○○、地○○、f○○提領之事實

3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北市刑大二字第112305189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幣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證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未見有何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紀錄,被告酉○○、f○○所涉提領其他告訴人款項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32

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組、「雨過天晴」、「文財」之對話紀錄截圖、G○○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蒐證照片、「柚子茶鋪」民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戊○○(德哥)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G○○(阿宏、雨過天晴)安排被告己○○(阿哲)、I○○(小安)、U○○(阿佑、樂樂)、宇○○(阿龍)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d○○(小凱)、陳成漳(阿成)、m○○(阿鈞)、龔永泰(阿泰)之事實。

33

通訊軟體Telegram「胖老爹」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於111年7月間,被告D○○提供金源,並委由被告戊○○招集旗下成員並安排車主入控之事實。

34

證人魏子婷診斷證明書

證明111年間證人魏子婷因病手術及住院,應未使用其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D○○、戊○○部分

1、按行為人於發起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發起犯行始告終結。足認發起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須就該案中與發起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D○○出資並居於幕後,委由被告戊○○出面招集旗下監控成員,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加密通訊軟體Telegram輾轉聯繫,並分層負責以製造斷點以規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臨時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應認渠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

2、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首個遭詐欺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D○○、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D○○、戊○○以一發起詐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至51號所為,核被告D○○、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D○○、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D○○、戊○○所犯如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G○○部分

1、按「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等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己○○、I○○、U○○、宇○○均證稱被告G○○為現場之指揮者,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G○○應係負責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載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彙整、確認人頭帳戶之可用性後再轉交該等帳戶予其餘不詳成員使用,堪認被告G○○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2、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首個遭詐欺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G○○以一指揮詐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至51號所為,核被告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G○○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G○○所犯如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o○○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被告犯行中最先遭詐騙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o○○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4、5、7、8、11、13、14、15、17、18、20、22、23、26、30、34、35、38、40、41、45、46、47、48、49、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o○○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o○○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8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己○○、I○○、U○○、宇○○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被告犯行中最先遭詐騙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己○○、I○○、U○○、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至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己○○、I○○、U○○、宇○○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己○○、I○○、U○○、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4、47、48、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甲○○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v○○部分

1、被告v○○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0、13、19、27、4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v○○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v○○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l○○部分

1、被告l○○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7、13、18、20、34、40、4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l○○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l○○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b○○部分

1、被告b○○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6、38、41、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b○○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b○○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14、23、34、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子○○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H○○部分

1、被告H○○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1、18、22、47、4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H○○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H○○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r○○部分

  被告r○○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4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r○○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十二)被告酉○○部分

1、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0、41部分(編號3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併此敘明),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酉○○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三)被告地○○部分

1、被告地○○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5、7、8、15、17、21、24、26、28、30、35、36、45、46、47、5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地○○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四)被告f○○部分

  被告f○○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4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f○○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十五)被告D○○、戊○○、o○○、己○○、I○○、U○○、宇○○、甲○○、v○○、l○○、b○○、子○○、H○○、r○○、酉○○、地○○、f○○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各該被告為聯繫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均為各該被告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戊○○領有8萬元報酬、被告G○○可獲得每週7千元報酬、被告o○○領有1萬5千元報酬、被告己○○可獲得3千元報酬、被告I○○獲得每週7千,共10萬元報酬、被告U○○獲得2萬1千元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b○○提領款項可獲得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D○○、戊○○、G○○、己○○、I○○、U○○、宇○○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為利用同案被告d○○、陳成漳、m○○、龔永泰名下之帳戶,而將其等拘禁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等節,因認被告D○○、戊○○、G○○、己○○、I○○、U○○、宇○○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查,同案被告d○○、陳成漳、m○○、龔永泰雖遭控制於上開旅館等節業經被告戊○○、G○○、己○○、I○○、U○○、宇○○供述在卷,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可參、現場查獲照片可參,然同案被告龔永泰於本署供稱:當時伊在網路上找工作,稱只要綁定帳戶後交出,並前往南部住幾天,監管後可以獲得5萬元,監管其他沒有打罵,也有提供三餐並可以使用手機云云;同案被告d○○於本署供稱:當時 小胖 介紹伊工作,說帳戶綁好約轉功能,1天有2至3千元,伊之後就帶著行李和帳戶到龍山寺,之後就被載到南投民宿,現場三餐有人買給伊們吃云云;同案被告m○○另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為了辦貸款就約不詳之人在85大樓見面,對方看伊帳戶後,伊就被帶往南投民宿,在民宿期間手機使用要經過他們同意,伊就都待在房間云云;同案被告陳成漳另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阿發跟伊說,只要提供存簿就可以獲得17萬元,之後他們就跟伊說到埔里去玩,之後伊就被控在民宿云云,足認同案被告d○○、陳成漳、m○○、龔永泰均應係基於販售帳戶以獲得報酬之目的而自願受被告D○○、戊○○、G○○、己○○、I○○、U○○、宇○○監控,且監控期間亦未見有何暴力行為,且受控者亦有正常飲食,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剝奪同案被告d○○、陳成漳、m○○、龔永泰行動自由之情事,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刑相繩被告等人,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申○○

(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鈺珊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PRO」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202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提領3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2

X○○

111年1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碧珠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0時35分許,匯款234萬元

112年3月6日12時22分許,提領2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3

n○○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提領35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4

壬○○

(未提告)

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富途」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匯款24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25分許,提領44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5

K○○

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MR.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豐利」程式操作股票獲利,然若要提領需要扣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500萬元

112年3月9日11時25分許,提領44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6

巳○○

(未提告)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雅雯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Firstrade」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12年3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2、112年3月9日14時10分許,匯款225萬元

112年3月9日15時34分許,提領46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7

庚○○

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淑悅 -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德朋」程式操作股票獲利,惟需要補繳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提領25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8

天○○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夢夢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投信」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但提領獲利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1時55分許,匯款60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提領24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9

F○○

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曉萱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SCOTTRADE」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3時14分許,匯款55萬3千元

10

R○○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昌恆投資」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匯款500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58分許,提領49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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