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9、8934號、11990號、12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王志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志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該表所示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共犯「 阿德 」等人,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 王淑娟張銘峰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未婚、為廚師、月收入4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經被告自承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本院卷第1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工作,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獲得1,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志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王志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志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志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志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藍色三星手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

第8934號

第11990號

  第12855號

  被   告 張銘峰 

        王志傳 

        

        

        

        王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峰、王志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淑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王志傳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由張銘峰、王淑娟擔任司機,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ATM提款,再由王志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張銘峰、王淑娟分別搭載王志傳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由王志傳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 袁力天鄧愷威尤崧 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 阮唯倫鐘依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母親所有而為其實際持有、使用,扣案手機為其所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為其本人與他人之對話等事實。

⑵證明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人為被告王志傳,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淑娟等事實。

2

被告王志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張銘峰;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淑娟等事實。

3

被告王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且知悉被告王志傳是要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張銘峰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及報案資料(含告訴人5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王志傳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王志傳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77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卷第10、11頁)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王志傳提領一空,其中附表編號3之款項為被告張銘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提領,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為被告王淑娟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提領。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張銘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張銘峰於113年2月1日16時25分許起,向LINE暱稱「石牌(姐) 家珍 」稱:「姐仔^^你今天晚上有要做甚麼嗎?如果沒事可以幫我嗎?順便賺一下外快!我今天人手不足然後又被人放管~然後因為要過年休息了所以這幾天水都很多!所以想看你能不能來幫我兼職一下做1線人員或是有小朋友可以支援我」、「就拿卡去ATM提款~會跟你說密碼跟提多少」、「好了就交給上面就可以了!」、「不會啦^^我昨天玩過了!」等語,佐證被告張銘峰主觀上知悉其係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3人分別擔任司機、車手等角色,並由被告王志傳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之款項,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罪名:核被告張銘峰、王志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共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3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3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張銘峰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志傳本案所為第1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5)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淑娟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數罪併罰:被告王志傳所犯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王淑娟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3人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司機

偵查案號

1

袁力天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9時55分許,假冒袁力天之友人,向袁力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0時1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0時24分、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

2

鄧愷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1分許,假冒鄧愷威之友人,向鄧愷威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0時2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志傳於1113年1月31日20時38分、3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

3

尤崧任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尤崧任之友人,向尤崧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1時34分許,在全聯超市北投吉利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共2萬元。

張銘峰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12855號

4

阮唯綸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阮唯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

王淑娟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

5

鐘依靜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18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鐘依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2時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123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

王淑娟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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