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吳偲語吳沛盈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偲語即吳沛盈於民國106年3月2日,邀同
被告林冠廷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書籍
,並簽定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
)18萬8,760元,並約定頭期款1萬5,730元,其餘價款分11
期支付,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止,每月20日前付款1萬5
,730元,然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分期款共計12萬5,840
元,尚積欠6萬2,920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訂
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連保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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