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立謙與友人 謝耀賢 因細故發生嫌隙,詎劉立謙於民國101年12月6日17時許飲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在謝耀賢所管理並擔任理事長之財團法人高雄市旗美重建會(下稱旗美重建會)、高雄市甲仙平埔族文史學會共同設於高雄市○○區○○里○○街○○○號辦公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砸毀上開辦公室門窗玻璃7片、木門1扇、電腦桌上型主機3臺、液晶螢幕5臺,及停放在上址門口 謝涵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7片(聲請書誤載為9片,應予更正)、雨刷桿、前擋板,致上開物件毀損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旗美重建會、謝涵容,嗣經謝耀賢報警處理,扣得高爾夫球桿(頭)2支,始悉上情。案經旗美重建會、謝涵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國正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謝耀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2支為憑,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上址辦公室內物品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旗美重建會、謝涵容所有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