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2時許,在 李曉鳳 所經營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保險套5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7元)得手。(二)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在上址竊取潤滑劑及礦泉水各1瓶(價值約57元)得手。(三)於103年4月4日15時許,在上址竊取 林鳳營 鮮乳1瓶(價值約83元)得手,嗣因連家賢未結帳即離去,經李曉鳳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上開3次遭竊事實遂報警處理,經警於連家賢身上查獲前開鮮乳1瓶(已發還李曉鳳),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連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自稱患有精神官能症等疾患,無法控制竊取物品慾望,並陳稱經高雄醫學大學醫師檢查等情,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精神病,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前述疾患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於警詢時陳稱:伊將放在冷藏櫃內的1瓶林鳳營鮮奶拿起來放置隨身包包內,竊取用途是自己要食用的;伊另有用同一手法竊取該超商物品2次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對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且就其行竊地點及目的均有所認知,亦知將前揭商品置於手提袋內避免他人發現,益徵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但為滿足自己所需仍竊取上開物品,顯見被告於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客觀上亦有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存在至明,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三)竊得之林鳳營鮮乳1瓶業據證人李曉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併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罹患精神官能症及糖尿病等疾之生活情形(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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