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
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規定參照。再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6號判決業於民國108年2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旻哲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3月1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7頁),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係在南投市,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8年3月2日起算1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08年3月15日屆滿。而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提起上訴,本院並於同日收受之,其上訴雖係在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前,然既屬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定,亦有效力,此有被告書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1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108年4月4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考,則依上揭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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