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頭皮撕裂傷、左臉腫脹、流鼻血、左眼結膜出血,暨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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