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上訴人 楊萬居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上訴人 鄭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系爭補充條款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先履行該條款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之義務;如上訴人就約定事項,僅餘第二條第二項就系爭二九三地號土地之承租未辦妥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付尾款中之一千五百萬元,保留四百萬元尾款俟該土地承租手續辦妥後再行支付,並以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該土地承租事宜辦妥之期限。上訴人如逾期未完成,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承租事宜,上訴人僅負有配合辦理承租事宜之義務。原保留款中之二百萬元供作被上訴人之賠償金,另二百萬元則應給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保留款二百萬元,當以其已履行該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至第五項之義務為前提。關於系爭補充條款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即日向有關單位申請房屋修繕,並將主管單位核准之文件交予甲方(被上訴人)」之履行,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被上訴人之子 葉哲愷 之名義,申請修繕系爭房屋,並提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之會勘通知單為憑。然該會勘通知單,僅係陽管處依葉哲愷同年月一日之房屋修繕申請書而欲辦理現場會勘之通知,上訴人自陳該修繕申請是否經核准,並不清楚。顯見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其將主管單位核准房屋修繕之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履行上開約定義務,其依系爭補充條款第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二百萬元,為無理由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梁玉芬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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