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權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權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權煥於民國105年1月8日晚間8時30分至10時30分許間,在其住處內與友人共飲高梁酒,酒意未消,竟仍於翌(9)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權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2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本次已屬第3犯,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一事自應知之甚詳,此次竟又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造成極為重大之危害,若非予以重懲,顯難促其自持,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實際所生危害、酒測值高低、酒後曾稍事休息、智識程度及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