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再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吉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七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陳俊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1各罪,其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第一審依該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十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固亦有所減輕,惟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易字第四四六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罪,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五號、一○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二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而前開各罪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於加計其餘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四罪之宣告刑(即附表編號
1、2、7、21),總計為有期徒刑九年三月,而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僅減少有期徒刑三月;衡諸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竊盜之相同類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本件就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自應予減輕。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並未說明理由,雖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然顯未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關係、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難認符合前開刑罰之規範目的,殊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難認妥適。是受刑人抗告主張第一審裁定有違反「內部界限」即非無理由,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因而將第一審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經核第一審裁定既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上述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項之理由,亦未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關係、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即難謂合於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而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尚無違誤之處。再抗告意旨固以第一審法院裁定所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既在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且減少有期徒刑三月,已難認為違法,何以因其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竊盜相同類型犯罪,即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有何具體依據或法理,認第一審法院裁定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法院裁定理由雖稱「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其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云云,然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對受刑人應施以教化,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須之知識與技能,亦明定於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依上開各規定,本件受刑人在監獄多施以教化,並使其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更能發揮矯治,並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之效果。若再予以減輕,將使受刑人因教化時間不足,而無法落實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之效果。原審法院卻認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定難符合刑罰之規範目的,而予以撤銷,其認定理由尚有未當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空泛指陳若再予以減輕,將使受刑人因教化時間不足,無法落實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之效果,洵非可採,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素娥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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