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秋霖自民國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其老闆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大甲區之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行○○○區○○路與新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采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遭陳秋霖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林采柔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等傷害(陳秋霖對林采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林采柔告訴)。詎陳秋霖知悉肇事後,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然因害怕酒後駕車遭警方發現,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對林采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擅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林采柔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陳秋霖到案說明,並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對陳秋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秋霖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54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4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采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暨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照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4、16、17、19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年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證人林采柔受傷後,未停車察看,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到場等措施,即逕自逃逸,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證人林采柔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嚴重,並無立即危害證人林采柔生命之安危。且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證人林采柔尚易獲得其他用路人之即時協助或救護,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證人林采柔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1頁),其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獲得證人林采柔之諒解,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多次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撞擊由證人林采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證人林采柔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致證人林采柔受傷後,未能留在現場,對其提供救護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等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其行為可能造成證人林采柔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證人林采柔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綁鐵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配偶及1名3歲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宣告之刑,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於本案確定後,另由被告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由執行機關依法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證人林采柔成立和解,賠償證人林采柔之損害。惟被告係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撞擊證人林采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證人林采柔受傷。被告知悉肇事後,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卻因害怕酒後駕車遭警方發現,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甚大,經常造成人員傷亡之車禍,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禁止飲酒後駕車,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即已不宜宣告緩刑,況被告又有肇事逃逸情形。故依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