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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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陳國華
被   告  黃顗丞 (原名 黃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
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
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利息
,訴外人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4年
3月20日後未依約履行付款,積欠本金368,372元,訴外人
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日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上開債權本
金及利息389,553元,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389,553元後,
該銀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存證信
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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