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148號
原 告 索倫地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壽安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歐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
106年6月16日由熊明河變更為 黃調貴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
網站查詢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國泰台
南國泰置地廣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台南市
○○區○○路○段○○○號台南國泰置地廣場8樓D2室(下稱
系爭租賃標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
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8,398元,保證金
為153,598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迨至105年11月中,原
告因先前談妥之資金未能到位,兩造乃合意至105年12月31
日終止租約,原告並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惟就退還
保證金部分,被告竟依系爭租約第5條沒收保證金,然本件
雙方乃合意終止,與中途退租情形不同,故被告應返還保證
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0日與索倫地圖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籌備處)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5年
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由籌備處向被告公司承租
系爭租賃標的。嗣籌備處與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1日簽訂
租賃契約協議書,約定承租人由籌備處變更為原告。後原告
因自身緣故,無法繼續承租系爭租賃標的,故雙方於105年
12月30日簽訂國泰台南國泰置地廣場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
存於被告公司保證金153,592元由被告公司沒收,原告並應
給付月租金二倍之金額76,79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總計
230,388元):然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今未給付積欠
之76,796元懲罰性違約金及105年12月間應繳付之管理費及
水電費計14,195元,甚而提起本訴。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保
證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被告於105年3月10日與籌備處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5
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由籌備處向被告承租系
爭租賃標的。嗣籌備處與被告於105年6月1日簽訂租賃契
約協議書,約定承租人由籌備處變更為原告。後雙方於105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5頁),並有系爭租約、租賃契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46-51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
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為原告所自承,
並陳稱:系爭協議書上的章是其授權員工所蓋,該協議書為
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緣
甲乙(按即被告、原告)雙方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
就甲方所有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南國泰置地廣
場八樓D2室,締結租賃契約與歷來協議書(以下稱本租約)
在案,今甲乙雙方同意簽署本協議書,確認事宜如后:一、
甲乙雙方同意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本租約,
……二、乙方原存於甲方之本租約保證金153,592元,全數
由甲方沒收,並加收月租金二倍之金額76,796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總計230,388元)。」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雙方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且就系爭保證金合意約定由被告沒收無訛
,衡以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斯時,既已協議終止租約,雙方
之地位相較於簽訂租約時,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強弱勢不對等
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
爭保證金約定由被告沒收之,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3,5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