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97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瓅璘
被   告  魏憶龍 律師即 賴見強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貳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
陸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見強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賴見強之
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見強生前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賴見強持卡消費後,積欠簽
帳消費款本金291,846元、手續費3,544元、105年8月17
日至106年4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共27,255元
、違約金1,200元,共計323,845元,及其中291,846元自
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付。
賴見強於105年8月31日死亡,現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
被告應就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323,845元,及其中291,846元自106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賴見強積欠原告之款項金額,被告
不爭執,該帳款明細顯示被繼承人賴見強於生前均有依約遵
期繳清,賴見強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後,因相關繼承人相
繼辦理拋棄繼承,方導致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繼受人遲未確
定而未償還,難謂可歸責於債務人,故原告認定已構成逾期
,進而請求循環利息之給付,顯有違誤,且對於債務人招致
過重的義務責任,有失公平。被繼承人賴見強所負之本金債
務已遠高於遺產之價值,若原告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本
金,甚至利息,必將排擠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度,為此聲請
法院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至少
酌減本金償還數額、全數減免利息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
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5年
度司繼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賴見強
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且積欠款項尚未清償,被告為賴見強
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
圍內清償欠款。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賴見強未償還款項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
,聲請法院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或至少酌減本金償還數額、全數減免利息之給付等語。惟按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賴見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時,即已
約定賴見強應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償還時應繳付違
約金;賴見強於105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依
法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云云,尚非可採。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已向被告收取利息而獲得經濟利益,且賴見強於生前
均按時繳付本金及利息等情,認原告請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按月計付違約金,難謂非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本件違約金為0元,以符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簽帳消費款
322,645元(即本金291,846元、手續費3,544元、105年
8月17日至106年4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共27
,255元),及其中291,846元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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