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江東錦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韓賡 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4127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 韓賡憲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如附表所載
之新臺幣(下同)共計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6年9月12日以債務人韓賡憲戶籍設於新北市中和戶
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又督促程序須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9月21日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址為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是錯的,異議人於106年8月24日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1樓之址才是對的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513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相對人籍設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足認異議人之送達處
所應為不明,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又
異議人雖認相對人現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21樓(下稱辛亥路址),然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相對
人確實住居於辛亥路址,自難憑此認定該辛亥路址為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既設籍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即其現應
受送達之住所不明,須公示送達為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
開規定以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謄本為據,認相對人之住所不明
,須依公示送達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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