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林芷伃
被 告 呂傢棋 (原名: 呂信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原告於訴訟中陳明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485元不
請求(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4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147,120元,利息17,095元,年費640元,合計164,855元
,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
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
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4,855元,及其中147,120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通知函、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
證。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
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
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
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
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末查,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千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前揭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85,34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64,85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77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