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190號
原   告  李育霖
被   告  呂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除去位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
外牆面之冷氣機及室外主機,並將外牆面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明:㈠被告應除去位於原告所有臺
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面
之冷氣機及室外主機,並將外牆面返還給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屋主,被告之屋則係位於同棟地下
室,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擅
自將冷氣機及室外主機置於原告系爭建物之外牆上,已侵害
該棟大樓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應予拆除並返還外牆給大樓
全體共有人。又冷氣機及室外主機放置之處為原告系爭建物
主臥室之外牆,冷氣機發出噪音及變頻起動之轟隆聲,干擾
原告睡眠而影響原告的工作效率,原告身心俱疲因而就醫,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冷氣機及室外主機裝置照片、原告就診之信義
身心精神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錄影及收音光碟片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系爭建物裝置冷
氣機及室外主機之行為,侵害該棟大樓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
,應予拆除並返還外牆給大樓全體共有人。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建物裝置冷氣機及室外主機,產
生噪音干擾原告睡眠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有原告提
出之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錄影及收音光碟
片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
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原告任職建材裝潢公司,月薪5萬元,名下房子1棟
,約100萬元存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
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位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外牆面之冷氣機及室外主機
,並將外牆面返還給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本院卷第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00元
合計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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