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勇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上午12時許,在臺東縣○○鎮○○里○○路之某工寮,已飲畢酒類(米酒1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行經臺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天勇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應深知國家為遏阻酒後駕車行為,已逐步修法嚴加規範,然被告卻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園藝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3頁),以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月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訊問筆錄,並簽立認罪協商承諾書(見偵卷第7、9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是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量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