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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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1號、103年度執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春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3年1月13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苟依卷內前案紀錄等資料已足資發覺為累犯,惟裁判時因疏漏,致未於判決論列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嗣裁判確定後,始經發覺為累犯,得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因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2號、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於102年12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決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3年1月13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惟原判決法院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該確定判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是前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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