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高儼 抗告人即相對人玩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慧蘭 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劉琦富 律師 馬翠吟 律師相對人 高倬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抗告人高儼、玩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高儼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抗告人玩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玩藝公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高倬(下稱高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93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相對人高倬及第三人 高寅地 之被繼承人 高雙成 (下稱高雙成)曾於民國(下同)84年4月28日與高倬、高寅地簽訂協議書,約定如伊未於同年5月4日前償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高雙成時,高雙成得請求高倬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至高雙成名下,伊於上開協議期限屆至時,尚未償還100萬元,是系爭房地為高雙成之遺產,應由伊等三人共同繼承。伊對於系爭房地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維護自身權益,已依法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以玩藝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800萬元,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玩藝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額為390萬元,乃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惟系爭執行事件中,曾函請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為鑑定,經鑑定估價為1,475萬1,040元,基此本件玩藝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房地之估價金額計算,其所受損害應為319萬6,059元,是原裁定裁定逾上開金額之擔保金額部分,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玩藝公司抗告意旨則略稱:系爭房地登記為高倬所有,且無物權設定登記,是於形式審查上,伊對高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高雙成雖曾於84年4月28日與高倬、高寅地簽訂協議書,約定如高儼未於同年5月4日前償還100萬元予高雙成時,高雙成得請求高倬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至高雙成名下,高儼於協議期限屆至時尚未償還100萬元,高雙成於84年4月28日債權協議期限屆至後雖有上開債權請求權,惟高雙成死亡前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高雙成之法定繼承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繼承取得債權請求權而已,故系爭房地並非高雙成之遺產,高儼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上開協議之債權請求權業經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高儼並不得以該協議使系爭房地變成高雙成之遺產,且該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15年,並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起訴要件,從而高儼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有不符,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未洽。再者,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惟伊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伊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計算,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本件停止執行除受有執行債權本金1,800萬元無法即時受償而遭受損害外,尚受有執行費用14萬8,300元(即執行費14萬4,000元及鑑定費用4,300元)未能如期執行之損害,原裁定漏未審酌,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高儼以系爭房地為高雙成之遺產,故對於系爭房地有所有權益,以抗告人玩藝公司對高倬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在案。至於系爭房地是否為高雙成之遺產,抗告人高儼對之是否僅有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要屬實體判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得審究,是抗告人高儼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玩藝公司抗告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並非可取。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抗告人玩藝公司對於高倬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1,800萬元及執行費用14萬8,300元(即執行費14萬4,000元及鑑定費用4,300元),合計1,814萬8,300元,是抗告人玩藝公司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當以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該金額之利息損害為準。抗告人高儼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應以系爭房地鑑定估價1,475萬1,040元為計算停止執行之損害基礎,自有未洽。
五、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此時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質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該變更部分之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不因抗告法院裁定主文未為一部廢棄之諭知而有不同;且該變更部分裁定,對債務人不利益,債務人就此變更部分,自得提起再抗告,以資救濟,惟應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抗告法定程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額為1,814萬8,300元,已逾150萬元,是抗告人高儼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即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4年4個月,此期間玩藝公司可能受有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計393萬2,132元【計算式:1814萬8,300元×5%×(4+4/12)=393萬2,132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原法院漏未審酌抗告人玩藝公司受有執行費用14萬8,300元因4年4個月無法執行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諭知供擔保金額為390萬元,固有未洽。惟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而已,仍應予維持,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則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駁回兩造抗告之同時,斟酌抗告人玩藝公司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併將原裁定供擔保金額提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再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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