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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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福春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福春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至100年間止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先於96年12月12日入所強制工作,於99年2月26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入監,於9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甫於執行完畢後旋又犯竊盜罪(共4罪),其中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1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原判決誤為101年度審易字第9839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刑現經合併執行中。
二、詎謝福春不改其竊盜惡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間之某時,利用 薛惠松 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宅後方工地施工之機會,自該工地攀爬至薛惠松上址住宅3樓,並踰越該3樓浴室窗戶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該住宅3樓薛惠松之臥室衣櫃內之新臺幣(下同)約27萬元、人民幣約5,000元及另1房間內之金鍊6條、戒指2只,得手後旋即逃逸無縱。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薛惠松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在上址3樓浴室鋁窗框內側採集到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發現與謝福春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薛惠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薛惠松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謝福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薛惠松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於竊案現場所採之指紋與比對經過存有瑕疵,前後兩次鑑識結果顯有予盾,無從確信本案是伊所為,且告訴人住宅附近之防火巷狹窄根本無法通行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薛惠松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宅3
樓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竊取前述之新臺幣及人民幣之現金及金飾等情,業據證人薛惠松於原審時結證綦詳(見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4至111頁)。證人薛惠松並於原審中結證稱:伊發現住處遭竊後,因外面的大門及所有的窗戶都沒有被破壞,只有浴室的窗戶平常都往左開,當天卻被推到中間,紗窗被拆放在旁邊,沒有裝在窗戶上,就知道小偷是從該處進入,3樓有2個房間,都不是套房,浴室是獨立一間,伊住家屋後有間房子在整修施工,從該處可以到伊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並提出其遭竊之部分金飾保證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又證人即據報後趕至現場勘察採證之警員 劉進昌 亦結證稱:伊是案發當天下午3時30分許去現場,有看到房間裡有翻動後的痕跡,印象中很亂,去的時候被害人沒有動過現場,當時被翻動很亂的現場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103頁)。
而上開住宅經警勘察結果,該住宅3樓房間衣櫃抽屜、書桌抽屜、收納櫃抽屜均遭打開,衣物散亂在地等情,有現場勘察採證相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是以,薛惠松之住宅3樓於上開時間確有遭人侵入行竊前述財物之實情,已可憑信。
㈡再者,薛惠松之上開住宅經警現場勘察採證結果,於該住宅
3樓浴室鋁窗玻璃內側處採得可疑指紋1枚,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及勘察採證相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907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劉進昌復結證稱:一般在採證時警方整棟都會觀察,看翻動的地方是否在被害人的房間裡面,還是從一樓進去,警方整棟都會勘察,一樓進去的地方也全部都會勘察,該處大門的門鎖沒有被破壞的跡象,在出入點都會採指紋,但在大門的部分並沒有採到指紋,是在被害人3樓房間的浴室採到指紋的,當時3樓浴室外面沒有裝鐵窗,小偷就是從浴室的窗戶進來,因為伊記得它後面是一個建築工地,所以方便進來,伊所採的指紋是在廁所裡面的鋁框裡面,如果留下指紋的這個人今天沒有進到被害人住家裡面,怎麼會去摸到裡面呢?所以警方才會有把握而將這枚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如果是在窗戶外側採到的指紋警方還會存疑,經警方整棟勘察後,就只採集到這枚指紋,更何況在採證紀錄表上,因為採到指紋後還要採被害人的指紋做排除,伊記得當時被害人的手有關節組織炎都用紗布包起來,不可能是被害人自己去摸而留下的指紋,所以警方才有把握認為這枚指紋值得拿去送驗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茲依證人劉進昌所結證之勘察現場經過及採得指紋之位置等情,再參核證人薛惠松前揭指證其住處的浴室窗戶紗窗被卸下、窗戶玻璃被推移等明顯不同於平日使用習慣之情狀,益徵本件行竊者應係自該住宅3樓浴室窗戶侵入,要已明灼,故被告雖另爭執薛惠松屋後有無因施工而搭有鷹架云云,徵之前開論述,顯屬枝節,而無解於此部分之認定。
㈢該枚經警採集之可疑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
果,核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的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5頁)。且原審經被告聲請,又於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採集被告之指紋,另囑託刑事警察局就原審對被告當庭採集之指紋與上開住宅3樓浴室採得之該枚可疑指紋再作比對結果,仍認原審送鑑之被告指紋登記卡其上右中指指紋,經與該局檔存新竹市警察局100年7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採驗送鑑之編號01指紋比對確認結果,兩者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2頁),是以本件在現場採集之指紋既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既已明徵如上,足認於上址住宅3樓浴室玻璃窗框內側採集之指紋確屬被告之指紋。況且,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人員 陳俊維 於原審中亦結證稱:當初這個案子在之前就有送來現場採到的指紋照片,警方是先輸入電腦的資料庫,裡面有役男或是犯案嫌犯紀錄留存的指紋,之前是在100年8月11日新竹市警察局就有送過一次,當時從警方資料庫的檔案裡面比對出被告的指紋卡,這份提示的鑑定書(指前揭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是後來又送被告當庭捺印的指紋,請伊比對指紋與現場指紋照片是不是一樣,這兩張指紋卡雖然不同,一張是庭印的,一張是警方檔案資料庫的,但是和現場採到的照片比對都是相同;在這件鑑定報告的特徵點D點伊是用分歧線,但是如果它另一邊有收尾的分歧線的話就變一個眼形線,所以另一份伊用眼形線,而在這裡伊用分歧線是因為這個指紋到後面的部分比較不清楚,因為有時候連著的地方會因為清晰度而沒有出現,看起來就變成斷掉而變成介在線,如果兩份都很清楚的話伊就會用眼形線來表示,如果有一端因為捺印的關係斷掉伊才會一邊用分歧線、一邊用介在線表示,其實眼形線是兩個特徵點,要看當下現場的指紋卡或是現場照片的狀況,伊會用不同的名詞去形容,但是其實它們都算是一個特徵點,而且只要符合12個特徵點都可以算這兩者是一樣;因為在捺印時本來就會因為油墨的不均勻,所以有時候本來是連的因為按不清楚就會斷掉而變成一個介在線,介在線跟分歧線會因為捺印的方式而不一樣,但它們都算是一個特徵點,就是原本分歧是連在一起,當捺印不清楚時,這邊可能沒有看到而變成斷掉,所以變成介在線其實是捺印油墨的問題,對伊而言都是一個特徵點,並不會有不相同的狀況,對鑑識人員而言,如果12個特徵點相同就算是兩個指紋相同,並沒有說這12個特徵點一定要是分歧線或是介在線,那只是鑑識人員的形容,其實從伊另一份市警局鑑定書看(指前述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伊這份寫眼形線,是因為另一頭伊有看到是合在一起的,所以伊就會把它定義成眼形線,但是101年5月22日這份另一頭它都不清楚的;市警局那份伊寫眼形線,因為從檔存的指紋它很明顯是連在一起,所以伊另外一點都沒有點,其實眼形線它可以點成兩個點,也就是一頭各有一個分歧的,但是因為現場的照片有一頭是不清楚,所以這份裡面伊只有點「D」這一點,另一邊伊沒有點,因為現場照片另一邊連接得並不明顯,所以伊就避開這一點沒有點,可是後來送來庭印的指紋,它眼形線的另一頭也看不太清楚,所以伊只能判斷它是分歧線,因為兩邊的另一邊都不確定有沒有連在一起,所以伊才會用一個分歧線來代表,可是刑事警察局的檔存是可以看出它真的有連在一起,所以用刑事警察局檔存來比對時,伊就形容它是眼形線,其實眼形線就是兩個分歧線的連結,所以要看另外一頭有沒有連在一起,因為第一次鑑定時比對的這兩張有一張已經確定是連在一起,所以伊就用眼形線來代表,可是後來送來的現場指紋照片和庭印的另一頭都模糊不清,所以伊就直接判斷是一個分歧線;又特徵點L點就是伊講的後來庭印的地方可以很明顯看出它連在一起,比對的現場照片都一樣,差別在於一張是庭印、一張是刑事警察局檔存的,雖然庭印的指紋看來很明顯有連在一起,可是刑事警察局檔存的可能是油墨的問題,所以造成檔存的卻沒有連在一起,所以檔存的伊就變成用分歧來代替;在蓋指紋時因為油墨分佈不均所以有時候文件會有一點斷掉,但是鑑識人員可以判斷,譬如上面如果是三條、下面變兩條的話,它就有一個特徵點,鑑識人員就可以看它是連在一起的分歧或是斷掉一半的介在線,但是都是特徵點,有時候原本是連在一起的,但因為油墨沒有印均勻所以到一半就斷掉,但實際上它是連著的,鑑識人員就會以介在線來表示,但是其實這都是一個特徵點,只是看比對兩張照片的狀況,如果兩張看起來都是斷的,鑑識人員就會用介在線,如果兩張看起來都是連著的,就會以分歧線判斷特徵點,這只是因為油墨的關係,我國的判斷標準是只要12個特徵點相同就好,並不會一定要是介在線或是分歧線,只要12個以上的特徵點相同就會研判是同一枚指紋,因為12個特徵點相同的話,根據文獻記載,兩枚不同的指紋而12個特徵點卻相同的機率大概是10的20次方分之一,這已經遠超過全球目前的人口數60億了,卷內兩份的鑑定書都有12個以上的特徵點相同;因為現場採的指紋本來就很難像檔存的那麼清楚,現場都是無意識碰到的,鑑識人員再利用一些顯現的方法讓它變清楚,可是只要清楚的地方有12個特徵點就可以作比對,只要12個特徵點吻合,就可以說這兩個指紋是相同的,雖然會看到有些部分不清楚,但是其實清楚的部分已經足夠有12個特徵點了,所以鑑識人員就會進行比對,而且其實可以看得出這枚指紋的紋形是斗形紋,鑑識人員除了比對特徵點是否相同外,也會比對紋形,這枚很明顯地也跟刑事警察局檔存的相同,都是斗形,所以它的證據力會更強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可見,無論依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或原審當庭為被告採集之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結果,核與本案現場採集之指紋有12個特徵點相同,足認本件竊案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確係被告所有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以刑事警察局之2份指紋鑑定書之析鑑結果歧異,無法認定被告指紋與現場採集指紋相符云云置辯,無非不解指紋鑑定之專業知識,僅憑己意猜想,漫事爭執,顯非可採。
㈣本件薛惠松屋後的防火巷,人可以進去,因為以前里長常請
人去清理水溝,亦據證人薛惠松於審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1頁);又經證人劉進昌實地至上開住宅3樓浴室測量結果,該窗戶高約50公分,2扇窗之寬約55公分,2扇之對角線長約75公分,有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而單扇窗之寬度尚有26公分,亦據證人薛惠松繪製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而被告之肩寬約為40公分,肩膀厚度約為22公分,亦經原審當庭測量無訛(見原審卷第41頁),是上開窗戶之高度50公分及1扇窗之寬度26公分,約已大於被告之肩寬與厚度,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以薛惠松住宅附近之防火巷狹窄根本無法通行,又以上開住宅3樓浴室窗戶狹窄,不可能穿越進入云云置辯,均不足採。此外,被告又辯稱其係從事水電室內配線工作,也可能係因工作而留下指紋云云,惟此既經薛惠松嚴正否認(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且迄未見被告就其曾至薛惠松上址住宅施工配線一事舉證以明,顯然毫無所據,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與新竹地區並無地緣關係云云為辯,更見流於空泛,均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顯係飾詞圖
卸,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薛惠松住處3樓浴室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又被告所侵入之處所乃薛惠松之住宅,已據證人薛惠松陳述甚明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原未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部分,業據檢察官以論告書補充陳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執行強制工作暨有期徒刑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方法及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理由欄敘明被告前於84年間起至100年間止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先於96年12月12日入所強制工作,於99年2月26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入監,於9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甫於執行完畢後旋又犯竊盜罪(共4罪),其中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1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原判決誤為101年度審易字第9839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刑現經合併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罪,經強制工作且入監執行完畢甫出獄不久,即再犯竊盜罪,且觀諸被告歷次所犯竊盜罪,均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甚鉅,參以被告正值壯年,體強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於甫出獄即重蹈覆轍,在短暫期間內就再犯多次竊盜罪,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又辯以其先前已於強制工作中考取室內配線證照,並無再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酌及被告患有脊椎退化疾病,無法久站,免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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