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春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春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春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田春玉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好及生活狀況(已婚、須扶養兩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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