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銘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罪後坦承所犯,並知悔悟,原審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及同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今量刑8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實屬量刑過重,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
三、原判決則略以: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林銘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
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繼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瑪駿商務汽車旅館」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3,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淨重合計36.452公克,取樣0.16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6.2901公克,純質淨重總計34.0624公克)而持有之,並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自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次之數量,將之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5日下午1時18分許,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在上揭汽車旅館303房內為警緝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置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白色鐵盒1個,暨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39個與存放上開分裝袋之咖啡色男用肩包1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銘城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透明結晶20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透明結晶20包(驗前淨重合計36.452公克,取樣0.16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6.2901公克,純質淨重總計
34.062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1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未起訴(即101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繼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34.0624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四、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4.0624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查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是原審依其情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量刑,尚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㈢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認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足採。
㈣況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則依刑法第
41條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審諭知上開之刑度,亦屬合理、妥適。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苛,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即屬無據。綜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另原審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修正後之權利,被告復已自承非原住民(見原審卷第75頁),是本件自無代其指定辯護之必要,故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