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㈠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上訴駁回確定確定;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無罪,後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因誣告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上訴後,同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4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假釋嗣後經撤銷),又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2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甫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件犯罪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與不知情之 王文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車門未鎖而有機可趁,乙○○即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電鋸、電鑽各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乙○○並將竊得之物品販售後並將所得花費殆盡。嗣於98年
6月23日中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經甲○○自行發覺乙○○行蹤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同型號電鋸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車上工具,並加以變賣後得款花用,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固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