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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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其子」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其弟」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乙○○係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第2至3行誤載為「過失重傷害」),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民國99年
7月28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甲○○及其弟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並於同日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乙○○之妻丙○○○亦於99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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