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某海產店內與朋友飲酒,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體內酒精濃度過高,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7788號自小客車,由該處往大園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迨23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適有員警 劉奇豪 攔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竟自後方撞擊正在執行職務之劉奇豪及受攔檢人甲○○,劉奇豪及甲○○因而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劉奇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時查獲,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劉奇豪警詢證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進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1月7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
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